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古堪 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十一時至十三時許許,在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對面某小吃部飲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於同日十五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用車,沿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行經該公路二六二公里以南五○公尺處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自然光線充足、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羅金發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公路南下車道路旁路肩,羅金發正開啟車門欲駕車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致 古堪一 自後方撞及,使羅金發被彈至車前約十公尺之路旁,致其因左胸肋骨骨折致心臟休克當場死亡(檢察官誤載為顱內及胸腔出血)。甲○○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予以救助,反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羅金發之妻乙○○目擊車禍後報警處理,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花蓮縣○○鄉○○村○○路郵局前攔獲,並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八分(酒精測試值表單誤載為十四時四十八分)在花蓮縣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測試其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二九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古堪一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目擊車禍發生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事故現場及被告車輛毀損照片共二十九幀附卷可參,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箱型車因本件車禍撞擊致右前方向燈破裂、燈下方塑膠保險殼脫落、右前方擋風玻璃破裂,此經檢察官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遺留現場之保險桿等碎片係撞擊後所留,撞到被害人後擋風玻璃就破了等語,堪認被告確實知其駕車肇事。而被害人羅金發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肋骨骨折致心臟休克死亡一節,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屍體確認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四幀存卷可證。另被告經警查獲後,其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二九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影本一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一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可憑。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當知之甚稔,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充足、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身亡,雖被害人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亦有疏失,然仍未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行為。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之酒後駕車、過失致死、駕車逃逸等犯行已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危險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其中危險駕駛、駕車逃逸等二罪為故意犯,二罪犯意各別,過失致死罪係過失犯,故三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仍執意駕車,以致未能安全駕駛,肇至本件車禍發生,事後並駕車逃逸,及被害人亦有疏失,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給付強制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外,另賠償一百萬元,顯見被告有相當之悔意,其犯罪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危險駕駛罪、過失致死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對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稽諸上述,即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