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普林斯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素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7,500元,為期8年,共計96期,清償比例為百分之29.1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查,債務人現於普林斯頓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一職,且另於修平技術學院中臺科技大學等大專院校擔任講師,依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年收入為754,335元,則其每月平均收入約有62,861元,此亦據其所提出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憑。再查,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58,120元,惟其所列一家四口商業保險費每月10,000元、次子補習費用每月7,150元及私人借貸還款每月10,000元,並非一般人通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且其長子現已成年,不應由債務人繼續扶養,其所列長子每月房屋租金4,500元及生活費用4,000元(一家四口膳食費16,000元除以4人)亦應扣除,再者債務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有三位,其母親之生活費用(膳食費)亦不應由債務人全額負擔,其所陳報之必要費用過於浮濫而無法提高更生方案清償之額度,依債務人每月收入62,861元觀之,其提出每月僅清償7,500元之更生方案實則過低,顯不符合更生立法之意旨,並未盡力清償。次查,依本院98年10月16日所製作之債權表顯示,債務人之債權人有普林斯頓國際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債務人所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列每月須還款10,000元予普林斯頓國際有限公司,已然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稱「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情形,本院自不宜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許可其更生方案。末查,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2,467,926元,若依其每月收入扣除一般人通常必要支出,每月應能清償4萬元,則其債務於5、6年內亦能清償完畢,並無不能清償之情形,若本院逕予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亦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且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比例不到3成,清償比例亦顯然過低,倘依債務人之更生計畫履行,待更生期滿後債務人就未清償之無擔保債務得享免責之利益,顯非合理,自難認同。
三、另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僅一筆約10,041元之投資,其財產所剩殘餘價值無幾,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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