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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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債務人王甄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7月中旬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表明請求共同協商之意旨,國泰人壽公司於同年7月25日收受,惟因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每月至少新臺幣(下同)清償3000元之二階段清償方案還款金額,與聲請人能力相差甚鉅,故未能與全體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商,而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7年7月中旬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人壽公司申請前
置協商,於該前置協商程序中,國泰人壽公司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二階段每月至少3,000元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明每月每期僅能負擔2,500元之協議方案,故協商不成立。國泰人壽公司則於97年9月5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債務人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國泰人壽公司98年4月27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稱其任職於棕梠村養生館,每月薪資所得約28,000
元,固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及97年3月至5月份薪資袋影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自承棕梠村養生館已於97年11月間歇業,聲請人任職期間自96年5月至97年9月等語,且有聲請人提出之棕梠村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於98年7月6日以電話詢問代辦聲請人更生事件之理陽律師事務所承辦人員 盧迎榛 :「(問:棕梠村養生館是否已停業?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答:棕梠村養生館已停業,聲請人目前並未找到新工作」,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認聲請人目前並無收入來源,故聲請人目前並無任何收入,應堪認定。
㈢次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計畫內容應記載,清償金額、清償方
法及清償年限等要件,消債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能提出更生方案為前提。若債務人無償債意願,縱強令其進行更生程序,亦無更生之可能,故更生程序限於債務人始得聲請,債權人尚不得為債務人聲請,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亦著有明文。又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但完全無償債能力,即無法提出更生方案,應認其更生之聲請尚無實益,屬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加以補正,應由法院逕以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前任職之棕梠村養生館停業後,聲請人尚未找到新工作,已如前述,故聲請人即無任何經濟來源,然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未來收入」作為清償債權人債權之基礎,聲請人既無固定收入,亦尚未覓有相當薪資之固定工作以履行將來之更生方案,自無法提出債權人可以接受之更生方案,即與更生之本旨不符,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無收入來源,自無法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其情形亦無法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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