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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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樂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樂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嘉樂明知 黃春香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存摺簿1本、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均係 潘永雄 竊取所得(潘永雄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判決),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潘永雄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晚間10時許竊取上揭財物後,至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40分止間之某時,在其位在花蓮縣○○鄉○○街○○巷○號3樓之C號住處房間內,收受潘永雄交付黃春香所有之上揭財物。 嗣其 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先於林嘉樂隨身皮包內扣得上開黃春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後,嗣於同日在林嘉樂上開住處內,搜扣上揭存摺簿1本、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將上揭黃春香所有物發還黃春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春香警詢證述相符,且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95號搜索票1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10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5年度偵字第914號起訴書1份(見警卷第14頁至第26頁、第32頁、第35頁至第39頁;偵卷第20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潘永雄所交付之被害人黃春香所有證件等均有黃春香姓名之上開財物係贓物,竟仍予以收受,查刑法第
349條贓物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法提高刑責之立法理由即欲以嚇阻銷贓行為,進一步阻止竊盜案件發生,被告上開犯行致使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得以流通,無異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行為,所為實值非難。惟兼衡其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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