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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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訴人 林錦燦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孝賢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張政偉
陳思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前以訴外人即債務人 高銘鴻 及伊為相對人,主張高銘鴻邀同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申辦頭家大優貸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契約), 嗣高銘鴻 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5,846元,及自民國9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既自9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富邦銀行遂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對伊及高銘鴻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3年10月11日裁定准許核發93年度促字第287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3年12月30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富邦銀行於94年6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94年7月1日通知伊。被上訴人即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46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並未同意擔任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該貸款契約書上伊之簽名係他人偽造,被上訴人對伊無系爭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3年間確定,依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上訴人更行起訴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況高銘鴻邀同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契約,並提供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91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等證明文件,經富邦銀行徵信確認後始核貸,上訴人主張簽名遭他人偽造云云,並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本件上訴人主張富邦銀行於93年10月5日對上訴人及高銘鴻向本
院就系爭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3年10月11日裁定准許核發93年度促字第28773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3年12月30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富邦銀行於94年6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94年7月1日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5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
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日該規定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仍有同一之效力。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96號、103年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貸款契約上伊之簽名係偽造,伊並未同
意擔任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惟查,系爭支付命令前經本院於93年10月11日裁定准許核發,上訴人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同年12月23日確定,本院於同年12月30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48頁、第53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系爭支付命令為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而被上訴人經富邦銀行讓與系爭債權,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繼受人,自為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非其親簽一節,屬其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遮斷,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上情,無由憑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乃翊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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