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9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4月1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不詳地點,拾獲 楊喬安
所遺失如附表編號1所示、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1張,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
㈡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10年4月11日21時57分16秒,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店,持上開信用卡觸碰特約商店裝設之交易設備,使前開機器設備感應到信用卡內之餘額已經不足後,自動由楊喬安在台北富邦銀行(起訴書所載「台新銀行」應予更正)之信用額度內,扣減新臺幣(下同)500元,儲值至該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各該消費時、地,以小額感應付款之消費方式消費如該編號所示之金額。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15日14時24分59秒,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國加油站南港站,持上開信用卡冒用楊喬安名義刷卡加油(免簽名交易),致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於刷卡機上刷卡,用以表彰係楊喬安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台北富邦銀行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付款之意,並因此交付價值104元之商品。
二、案經楊喬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雄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喬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5頁)。
㈢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見偵字卷第27頁)。
㈣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110全油總字第130號
函暨其檢附之消費影像(附光碟)與發票內容資料(見偵字卷第41頁)。
㈤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悠遊字第1100004082號函
暨其檢附之悠遊卡資料;110年10月26日悠遊字第1100004513號函暨其檢附之悠遊卡資料(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至45頁、第51至53頁)。
㈥被告影像照片(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9至38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利用本案信用卡所兼具之悠遊卡功能
消費,因上開卡片於「儲值於卡內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自動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惟因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消費時、地持卡消費,均係以上開信
用卡兼具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儲值金額扣抵消費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不思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並持卡盜刷詐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害人楊喬安所受損失已由發卡銀行即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吸收,被告並與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以604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本院審簡字卷第33至3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送便當、報紙為業、各工作月薪2萬6,000元、1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9頁);參以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並就諭知之多數拘役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上開物品丟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另考量上開信用卡因掛失補辦而已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自動加值如附表編號2所示500元之財產上利益;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3)詐欺價值104元之商品,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相當於前揭犯罪所得之金額與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業經認定如前(計算式:500元+104元=604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電子錢包儲值金197元)---------------------------陳志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以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對應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儲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①110年4月11日21時57分17秒②110年4月17日20時41分27秒③110年4月17日23時21分58秒(①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店;②新竹縣○○鄉○○路000號臺鐵新豐車站;③臺北市○○區○○路00號臺鐵松山車站)①35元②97元③97元(悠遊卡內儲值餘額299元)陳志雄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價值104元之商品---------------------------陳志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