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485號
原告 林錦燦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陳孝賢 律師
黃重鋼 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林詠嵐 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邱語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即債務人 高銘鴻 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辦頭家大優貸貸款,嗣訴外人高銘鴻積欠訴外人富邦銀行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95,846元,及自民國9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既自民國9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訴外人富邦銀行就前揭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高銘鴻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3年10月11日裁定准許核發93年度促字第28773號支付命令並於93年12月30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訴外人富邦銀行於94年6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4年7月1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原告,被告並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46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之建物。然被告所執載有原告於92年12月17日簽署之上開貸款契約書,其上原告簽名並非真正,係遭他人偽造簽名,顯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予以確認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95,846元,及自民國9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既自民國9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按即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3年間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系爭支付命令撤銷前或經原告提起再審救濟前,原告不得更行起訴確認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系爭信用貸款債權不存在,因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訴外人高銘鴻及原告於93年間申辦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信用貸款,用以供其營業場所「道奇咖啡館」經營,同時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營業場所「道奇咖啡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訴外人高銘鴻之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原告91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營業場所(有原告入鏡)照片等證明文件,經訴外人富邦銀行徵信照會流程,查詢原告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並經電話徵信確認,各方面綜合評估後始核貸,被告主張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云云,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富邦銀行於93年間就前揭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3年10月11日裁定准許核發93年度促字第28773號支付命令並於93年12月30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訴外人富邦銀行於94年6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4年7月1日以公告方式進行通知,嗣被告於109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4670號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此有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報紙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契約之簽名係偽造,原告並未積欠系爭債權,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訴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自仍適用修正前民訴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仍有同一之效力。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上,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系爭支付命令前經本院於93年10月11日裁定准許核發,於93年12月23日確定,並於93年12月30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53頁),系爭支付命令即因已確定而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就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成立前之事由(即貸款契約非原告所簽),因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遮斷,則原告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再為爭執,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即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