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26號原告 曾郁凱 被告 鍾寶緣
馮薇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馮正川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鐘寶 緣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如附表 鐘寶緣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欄位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馮薇、馮正川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如附表 馮立信 抵押權設立登記內容欄位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鐘寶緣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馮薇、馮正川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原告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馮正川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爭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係訴外人即 黃奕補 因債務設定予馮立信、被告鍾寶緣,嗣馮立信死亡,由被告馮薇、馮正川繼承。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至後迄今已逾15年,均未見被告向請求清償債務,亦未見被告向法院聲請實行抵押權,且抵押權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鍾寶緣塗銷其上抵押權登記,並依同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馮正川、馮薇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鍾寶緣:黃奕補因積欠債務100萬元而持系爭土地抵押予伊,因找不到黃奕補,迄今均未向之請求返還,伊同意塗銷抵押權,但希望多少能貼補一些金錢,嗣陳述願意無償塗銷抵押權。
(二)馮薇則以:伊不知系爭抵押權原委,亦無法知悉馮立信有無向黃奕補請求返還過。
(三)馮正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生效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定有存續期間(即修正後規定所稱確定期日)者,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其存續期間屆滿後,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告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4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自明。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有所影響,若抵押權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上存有抵押權登記者,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抵押權,嗣馮立信死亡由被告馮薇、馮正川繼承等情,有系爭土地謄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馮立信戶籍謄本、被告馮薇、馮正川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21頁、第51頁、第75至9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次查,系爭抵押權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上,鐘寶緣之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其餘部分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均如附表所載,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或確定日期至遲為86年9月17日,且前開債權請求權至101年9月17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106年9月17日亦已屆滿,馮立信及被告迄今尚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等語,核屬有據。又抵押權人馮立信已於100年7月30日死亡,然其繼承人即被告馮薇、馮正川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說明,自應由馮薇、馮正川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塗銷登記。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鐘寶緣塗銷抵押權登記,並依同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馮薇、馮正川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鐘寶緣塗銷附表所示其名下抵押權登記,並依同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馮薇、馮正川先辦理附表馮正川名下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賴竺君附表編號土地坐落權利範圍鐘寶緣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馮立信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市區段小段地號1新北市○○區○○段○○段○之○號4分之11.登記日期:80年5月29日2.登記字號:新登字第000000號3.權利人:鐘寶緣4.債權額比例:1分之15.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6.存續期間:80年5月21日至82年5月20日7.清償日期:82年5月20日8.利息(率):無9.遲延利息(率):無10.違約金:無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奕補12.權利標的:所有權13.標的登記次序:002114.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15.證明書字號:080新資他字第000000號16.設定義務人:黃奕補1.登記日期:81年6月30日2.登記字號:新登字第000000號3.權利人:馮立信4.債權額比例:1分之15.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6.存續期間:81年6月29日至86年6月28日7.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8.利息(率):無9.遲延利息(率):無10.違約金:按每佰元日息參角計。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奕補12.權利標的:所有權13.標的登記次序:002114.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15.證明書字號:081新資他字第000000號16.設定義務人:黃奕補2新北市○○區○○段○○段○○地號4分之11.登記日期:81年9月19日2.登記字號:新登字第000000號3.權利人:鐘寶緣4.債權額比例:1分之15.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6.存續期間:81年9月18日至86年9月17日7.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8.利息(率):無9.遲延利息(率):無10.違約金:按每佰元日息參角計算違約金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奕補12.權利標的:所有權13.標的登記次序:002114.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15.證明書字號:081新資他字第000000號16.設定義務人:黃奕補1.登記日期:81年6月30日2.登記字號:新登字第000000號3.權利人:馮立信4.債權額比例:1分之15.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6.存續期間:81年6月29日至86年6月28日7.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8.利息(率):無9.遲延利息(率):無10.違約金:按每佰元日息參角計。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奕補12.權利標的:所有權13.標的登記次序:002114.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15.證明書字號:081新資他字第000000號16.設定義務人:黃奕補17.共同擔保地號:○○段○○段0之0號、○○段○○段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