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08號上訴人 呂兆廷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蘇毓霖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詹秀娥 特別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美吟
林政男 林政萬 林婉庭 林美娟 被上訴人 林美妨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羅文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民法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共有人,是原審共同被告林詹秀娥、林美吟、林政男、林政萬、林婉庭、林美娟等人,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林美吟、林政男、林政萬、林婉庭、林美娟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應予裁判分割。又伊就分割方法係主張變價分割,求為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有三棟水泥二層建物,門牌號碼新
竹縣芎林鄉1026號(下稱系爭1026號建物)為視同上訴人 林正男 所有、1028號(下稱系爭1028號建物)為視同上訴人 林正萬 所有、1030號(下稱系爭1030號建物)為伊所有,且後方有伊搭建之鐵皮屋,系爭土地因繼續供上開建物使用,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伊之母向被上訴人之父購買系爭土地時,因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限制而不得分割,致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遂約定於得分割時以地籍圖所示A、B兩區約45坪特定範圍由伊之母取得,伊之母方於此特定區域搭建房屋,可認共有人間有於相關法令修訂前不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上開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其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將使伊之房屋遭拆除,有損公共利益。且被上訴人之父出售系爭土地予伊之母建屋使用,被上訴人現以訴請裁判分割方式,達其拆屋目的,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云云置辯。
㈡視同上訴人林詹秀娥則以:伊之父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
母時,既已約定將來分割後地籍圖所示A、B兩區約45坪特定範圍由伊之母取得,顯見雙方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且上開約定內容,僅係雙方基於買賣契約所為之債權性質約定,針對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所為協議,尚非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依共有物現在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等情形。如因變價分割使上訴人無法依約取得特定範圍,係債務不履行,非客觀上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僅以土地上有建物即認係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有違共有物自由分割原則。且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亦得所有權人同意,縱使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上訴人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且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房屋於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坐落部分,有租賃關係,是上訴人主張採變價方式分割土地將致房屋有拆除危險云云,尚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其應有部分計算持分面積達139.49平方公尺之多,價值達數百萬元,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利己行為,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權利濫用,伊同意原審變價分割方式等語置辯。
㈢視同上訴人林美吟、林政男、林政萬、林婉庭、林美娟均未到場陳述,據其等於原審陳述略以:
⒈林美吟、林政男、林政萬、林婉庭、林美娟均以:分割時希望不要動到現有的房子等語。
⒉林美娟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原審准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林詹秀娥聲明:請依法判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1125.46平方公尺之
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另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8-10頁)。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林永財 單獨所有,其於91年間將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112,546分之14,898(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 呂林秀竹 ,且將上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呂林秀竹,並約定為保障權利人即呂林秀竹承買(如原審卷第53頁地籍圖所示A、B區域土地面積計45坪)之權益,俟於法令許可時義務人即林永財應無條件移轉權利人,或於政府徵收土地時義務人所獲補償金或配置土地義務人應按比例分配權利人,偌義務人能成就上開條件權利人應無條件拋棄抵押權,本約定效力及於義務人權利人之繼受人,嗣呂林秀竹指定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林永財於96年5月1日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呂林秀竹指定之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8-13頁)。
㈢林永財於99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詹秀娥
、林美吟、林政男、林政萬、林婉庭、林美娟等人於99年11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87,822分之97,648所有權,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0、37-39頁)。
㈣系爭土地為耕地,總面積1,125.46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
,原為林永財單獨所有,於96年間移轉上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始為共有之耕地,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1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89年8月1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208-209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應予裁判分割,且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㈡兩造是否有不分割的協議?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何?㈣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上有三棟二層樓建物,其中系爭1026號建物為林
正男所有、系爭1028號建物為林正萬所有、系爭1030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另1030號建物後方有上訴人搭建之鐵皮屋等情,已經原審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第77-79、81頁)。是以,系爭土地上雖有系爭三棟建物存在,然分割後土地與建物分離,乃分割結果,非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意涵,且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本不一致,亦非因日後之變價分割始發生所有權人不一致之結果。故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應可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有上開建物,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委無足取。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的協議:
⒈查林永財於91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546分之14,89
8出賣予呂林秀竹,呂林秀竹並指定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嗣林永財於95年5月1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永財與呂林秀竹並約定為保障權利人即呂林秀竹承買(如原審卷第53頁地籍圖所示A、B區域土地面積計45坪)之權益,俟於法令許可時義務人即林永財應無條件移轉權利人,或於政府徵收土地時義務人所獲補償金或配置土地義務人應按比例分配權利人,偌義務人能成就上開條件權利人應無條件拋棄抵押權,本約定效力及於義務人權利人之繼受人等情,已如前述,因此,林永財與呂林秀竹所簽訂之前揭契約之性質係屬買賣契約,係其兩人以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及特定土地範圍為買賣標的,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而非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不分割協議甚明。
⒉雖其等所訂系爭買賣契約有俟於法令許可時義務人即林永財
應無條件移轉權利人之約定,惟縱認其締約時之真意為林永財及其繼承人有使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取得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義務,但此亦僅是林永財或其繼承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所應履行之義務,即於法令許可之條件成就時,應將系爭土地特定範圍分割而使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之義務,並非在於約定林永財或其繼承人就其餘應有部分之權利有何不得行使之限制,自難認係就系爭土地所為不分割之協議。是以,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主張兩造間有不分割協議云云,顯不足採。
㈢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案,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⒈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僅得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
系爭1026號建物所有人林正男、系爭1028號建物所有人林正萬、系爭1030號建物所有人上訴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為可行之分割方案:
⑴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⑵經查:
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
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已如前述,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復無法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②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10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足見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殆無疑義③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總面積1,125.46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原為林永財單獨所有,於96年間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始為共有之耕地,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已如上述。是以,系爭土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為耕地分割之例外情形,自不得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而分為單獨所有,應可認定。
④系爭土地既不得為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細分,故
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僅得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部分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其上建物分別為林正男、林正萬及上訴人各自所有,其餘共有人則未有使用系爭土地,是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於原物分割時,應儘量使其上建物所有人能與分得系爭土地之人同一,但其等建物所有人均未表示願分得系爭土地並繼續維持共有,及願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而分割共有物既在消滅共有關係,則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未就系爭土地有繼續維持共有及願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明示時,本院自不得將系爭土地分歸上開建物所有人全部或一部繼續維持共有,並命其等應補償他共有人。
⑤綜上,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利
用情形、共有物係屬耕地不得細分、分得土地之人與建物所有之歸屬同一有利其經濟效用之有效發揮,暨兩造之分割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各情,認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法,應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其上建物所有人即林正男、林正萬、上訴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為可行之分割方式。
⒉比較變價分割方式與前揭原物分割方式之結果,認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符合兩造之利益:
⑴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又買受人為共有人時,因本項規範目的已實現,且為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故明定於此種情形時,排除本項之適用。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⑵又如將系爭土地分歸上開建物所有人林正男、林正萬及上
訴人中之任一人單獨所有,除其等均未明示願單獨分得系爭土地外,分得之人是否有充分之資力足以補償其他共有人,亦屬存疑。且將系爭土地分歸一人所有之裁判確定時,該人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如分得之人嗣後無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反使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遑論採此一方割方式,究應分歸何人已屬難定,復對未分得土地之其他建物所有人亦非公平。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案,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且必得標之人繳足價款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適可避免原物分割之前揭缺點,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與以上開原物分割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相同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是以,兩者相較,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適當與公平。
⑶兩造對原審判決採變價分割方式,除上訴人上訴表示反對
外,被上訴人與林詹秀娥表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其餘當事人則未到庭表示反對原審所採變價分割方式。又如以變價分割方式除可提高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外,亦可避免前述因土地僅分割一人所造成對其他共有人之不公平現象及分得之人能否有資力補償他共有人之疑慮,且經由競標之方式,亦可有效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並各共有人尚得藉由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以,權衡以變價或上述原物分割之分割方式均係可行之分割方案,暨除上訴人明確反對變價分割外,其餘共有人或同意變價分割或未明確表示反對,並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各情,堪認以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之利益。
㈣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
上開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其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將使上訴人之房屋遭拆除,有損公共利益。且被上訴人之父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母建屋使用,被上訴人現以訴請裁判分割方式,達其拆屋目的,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其上現有林正男、林正萬及上訴人3人所有之建
物,而在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成立分管契約之情形下,除其等3人依現況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外,其餘共有人將無法各別取得得以使用之範圍,形成系爭土地僅由林正男、林正萬及上訴人3人使用,其他共有人無法利用之不公平現象。是以,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自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雖分割之結果,對上訴人利益將生影響,但此仍分割共有物之結果,尚難認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⑵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787,822分之97,648,所占比例
約為12.39%,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12,546分之14,898,所占比例約為13.23%,兩者之權利範圍大致相當,其等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亦大致相當,是被上訴人行使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尚不生其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使上訴人或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發生。
⑶再縱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有使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取
得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義務,但尚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推論被上訴人亦有不得就其應有部分行使權利之義務,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有前述應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義務,認被上訴人亦不得行使訴請裁判分割有物之權利云云,委不足採。
⑷末按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之結果,上訴人固可能因此
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其所有之建物對系爭土地是否即屬無權占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是否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等各項問題,均屬未定之數,且上訴人亦可藉由參與競價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足認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顯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⑸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既係其權利之正
當行使,且其權利之行使,亦不生其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使上訴人或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雖分割之結果,對上訴人利益有所影響,但既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變價與原物分割方案之優劣,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等情,認以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從而,原審判決命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即兩造,以消滅其共有關係,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坐落│共有人│應有部分│├───────┼───────┼────────┤│新竹縣芎林鄉金│呂兆廷│112546分之14898││獅段869地號├───────┼────────┤││林美妨│787822分之97648││├───────┼────────┤││林詹秀娥│787822分之97648││├───────┼────────┤││林美吟│787822分之97648││├───────┼────────┤││林政男│787822分之97648││├───────┼────────┤││林政萬│787822分之97648││├───────┼────────┤││林婉庭│787822分之97648││├───────┼────────┤││林美娟│787822分之97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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