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395號原告明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月微 被告英屬蓋曼群島商維頡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良奇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依法應以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肆仟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原告尚應補繳壹拾肆萬參仟伍佰元。
㈡、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