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6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47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文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文魁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下午4時至6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之某啤酒屋,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南屯區之某燒烤店,並飲用啤酒1瓶後,再度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永春東路與豐富街口處時,適有 郭智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楊文魁因酒後駕車致注意能力減低,不慎自後追撞郭智勇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後方,隨即駕車離去,郭智勇見狀即駕車跟隨,旋即○○○區○○○路○○○號前,將楊文魁人車攔下並報案。迨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時,發現楊文魁滿身酒氣,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03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楊文魁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 張文達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照片5張、車籍資料2件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
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二)原審認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2、另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以行政罰。又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參照)。主管機關依據授權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內繳納、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0.25毫克以上至0.4毫克以下、
0.4毫克以上至0.55毫克以下、0.55毫克以上)、車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酒測值部分:①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未滿0.08%,依情節不同,機器腳踏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至22,500元,小型車19,500元至27,000元,大型車22,500元至30,000元。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8%以上未滿0.11%,依情節不同,機器腳踏車罰鍰30,000元以上至37,500元,小型車34,500元至42,000元,大型車37,500元至45,000元。③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1%以上依情節不同,機器腳踏車罰鍰45,000元以上至52,500元,小型車49,500元至57,000元,大型車52,500元至60,000元),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處以罰鍰15,000元至60,000元不等之規定,其意旨用以彰顯「駕駛大型車輛,酒後駕車」,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嚴重,就「駕駛機車,酒後駕車」所影響交通安全更甚;又駕駛同一車種,其酒測值酒精濃度不同,駕駛人注意力喪失程度亦不相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亦不相同,而亦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如法官在作公共危險罪之刑罰裁量時,未考慮酒精濃度、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顯有裁量不當之情況,且量處之罰金金額,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此觀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自明,亦即立法者認為法官科處罰金低於行政罰基準時,顯有不當,遂立法要求行為人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查:
被告前固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前科紀錄,惟其酒後駕
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所經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且其係因追撞前方車輛肇事並逃離,而遭被害人郭智勇追逐攔下並報警查獲,復觀其酒後駕駛交通工具為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且於訊問過程中呈現泥醉情事,再參以被告此次飲酒並無特別原因,酒後又貪圖個人方便,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郭智勇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考,本件依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認原審就本件所宣告之刑,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
又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發布之上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測得酒精濃度為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人之罰鍰為49,500元,如逾期繳納最高並可科處57,000元之罰鍰。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被告僅需繳納35,000元,且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原審之量刑實嫌過輕,致生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入,當非法之持平,難謂允當。
綜上,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
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係第一次酒醉駕車而遭起訴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行為已對於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實質危險,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暨被告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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