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 周德發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金 代理人 李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24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執行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6號,下稱系爭本案),因系爭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拍賣聲請人不動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本案業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系爭執行事件顯無裁定停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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