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張國村受僱於萬龍公寓大廈 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龍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日至100年8月19日之期間內,經萬龍公司派至臺中市○○區○○○路○○巷○○號「臺中先知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職務,負責處理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任萬龍公司處理之社區文書行政作業、財務管理及管理委員會交辦之執行事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國村於99年12月間,自承攬該社區消防設備修繕工程等業務之威名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名公司」)副理 蔡汶勳 處,取得威名公司向臺中先知社區請款之99年12月份消防設備保養費7千元請款明細表(客戶名稱:臺中先知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12月份之聖誕佈線費5,300元請款明細表及99年度消防設備改善工程修繕費15萬元之請款明細表暨發票各1紙後,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31日前之12月底某日,在臺中地區境內某不詳地點,自行以電腦繕打方式偽造總應收款為185,546元之威名公司99年度消防設備改善工程修繕費請款明細表1紙(其內關於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內容與該公司真正之請款明細表不符,且其上並無該公司主管 許主萬 及會計 柯雅玲 之印文)後,於99年12月31日檢附上開真正之威名公司99年12月份消防設備保養費7千元請款明細表(客戶名稱:臺中先知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12月份之聖誕佈線費5,300元請款明細表各
1紙,連同其所偽造之99年度消防設備改善工程修繕費185,
546元之請款明細表1紙,向臺中先知社區管委會請款,表示威名公司共向管委會請領上揭185,546元、7千元、5,30
0元等3筆款項,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1紙,並向該管委會行使詐術,致該管委會誤以為威名公司就消防設備改善工程修繕費係請款185,546元,而總共請款197,846元,乃由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人、財務委員先後蓋章同意付款後,由張國村持其於職務上保管之存摺、印章,前往銀行提領197,846元(計算式:185,546+7,000+5,300元)後,先將上開消防設備保養費7千元之部分如數交付威名公司,然就威名公司請領之聖誕佈線費部分僅支付4千元予威名公司,而將差額1千元予以侵占入己,同時另向該公司副理蔡汶勳佯稱社區辦活動需要贊助費用,致蔡汶勳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就消防設備改善工程修繕款之部分僅收取135,000元(原請款金額為15萬元),而將差額15,000元留供張國村作為贊助社區之費用,張國村因詐騙臺中先知社區管委會、威名公司而得款50,546元供己花用。嗣因萬龍公司因業務需要通知張國村調職,張國村屆期未前往新職就任,經萬龍公司與臺中先知社區管委會清查相關帳簿資料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萬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張國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一)被告係萬龍公司雇用之人員,並經該公司於99年5月1日派被告前往臺中先知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職務,負責處理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任萬龍公司處理之社區文書行政作業、財務管理及管理委員會交辦之執行事項等業務乙節,此經告訴人即萬龍公司指訴在卷,核與被害人即臺中先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代理人即現任總幹事 連基全 之陳述相符,並經萬龍公司提出被告之約聘人員(履歷)應徵表、身分證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威名公司會計小姐柯雅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證二之黑龍江建設請款明細非伊所開立,威名公司有收到定期保養費7千元、消防改善工程款135,000元;本案3筆款項都是主管去收現金的,主管這樣收其就這樣記,表列的款項都有收到,發票也有開了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臺中先知社區關於消防設備的保養等業務都是蔡汶勳去處理的;偵卷第53頁之金額15萬元請款明細表是伊依照主管蔡汶勳之報價資料所製作,經伊蓋章及協理許主萬蓋章後,由蔡汶勳送去向臺中先知社區管委會請款,第53頁之請款明細表示伊列印電腦存檔資料提供給檢察官的證據,該請款明細表所列15萬元有開發票;至於偵卷第19頁之請款明細表非伊所製作,因為該紙請款明細表上沒有任何會計或主管的印章,故伊認為此份請款明細表不是非伊公司所製作的等語綦詳,且經證人蔡汶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威名公司副理,負責社區機電、消防工程之維護,臺中先知社區之消防維護工程由伊報價之後,將報價單送管理委員會核定,核定完畢後議價再辦理工程施作,施作完畢後就請款,伊要寫請款單送公司,給協理核定之後再依據報價單請款內容,等會計開發票後,伊再拿發票跟請款明細表去向社區總幹事請款;偵卷第53、54、55頁之明細表是由會計小姐柯雅玲製作的,發票也是柯雅玲製作的;偵卷第19頁之請款明細表非伊提供給被告的;張國村把錢拿到伊公司,就是收現金,張國村說社區辦活動,要伊公司贊助一成費用,伊說沒有問題,就同意贊助15,000元,該次費用伊就只拿135,000元而已,但該次施作的費用發票就是15萬元沒有錯,伊當時在公司是當場向張國村收135,000元,該15,000元並不是要給張國村的回扣,是張國村告訴伊社區辦活動要伊贊助的費用等語明確,復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臺中先知社區管委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該社區轉帳傳票、威名公司開立之7千元消防設備保養費發票(見偵卷第28至29頁);證人柯雅玲提出之威名公司99年12月收入明細表、請款明細表電腦列印資料3紙(應收款分別為7千元、15萬元、5,300元)暨各款項發票共3紙(見偵卷第47至61頁)附卷可稽,互核相符,堪認威名公司自臺中先知社區管委會所取得之款項共計146,000元無疑。
(二)觀之證人柯雅玲提出之威名公司99年12月收入明細表(見偵卷第47頁)可知,上揭7千元之消防設備保養費係於
100年1月4日以現金足額收取;另15萬元之消防設備修繕工程款則係於折扣後以現金收款135,000元,另5,300元之款項係於折扣後以現金收款4千元,且該2筆款項均係於100年2月23日始收取乙節,堪認證人蔡汶勳上揭證詞,非屬子虛,尚值採信。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供:蔡汶勳(被告於準備程序誤稱「 蔡名勳 」)當時有暗示可以給其回扣,他就給其這張185,546元之請款明細表,其拿去向管委會請款,經過主委、監查人、財委蓋章後,有撥185,546元給其,其於領完款當天下午到威名公司,蔡汶勳只向其拿135,000元,中間的差額其以為是他要給其的回扣云云,不僅與證人蔡汶勳、柯雅玲之證述有間,且其所供交款日亦與上開威名公司99年12月收入明細之記載不符。審酌證人柯雅玲、蔡汶勳均為威名公司之員工,與被告間均無仇恨怨隙存在,而威名公司承攬臺中先知社區之相關消防工程,縱有折扣或回饋社區之需,亦當如實向社區管委會請款或說明即可,豈有需刻意製作內容不實之請款明細表交付被告向該社區管委會詐取款項後,再將差額交付被告之理。況社區總幹事僅為萬龍公司派駐在臺中先知社區執行業務之人員,派駐期間或職務調整情形,皆依萬龍公司安排或社區管委會之意見決定,是被告縱於上開期間,經萬龍公司派駐社區擔任總幹事,亦非長久不變之職位,反觀威名公司為長久經營公司業務之計,當求與社區保持良善、誠實之承攬關係,務使社區對該公司提供之修繕或保養服務有所信賴,而不至於流失客戶,加以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監察人、財務委員係經由社區住戶選舉而來,其等對於社區財務支出及威名公司提供之服務成效如何,當會加以關心,則威名公司實無甘冒遭社區管委會查知犯罪致喪失合作機會,而刻意交付回扣討好僅為社區總幹事之被告之必要,則證人柯雅玲、蔡汶勳上開證述,即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其等自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憑被告所言,逕認證人蔡汶勳有與被告共同犯罪之情存在。是本院認為被告上開關於蔡汶勳交付回扣給其之供述,尚無可採。惟被告既就其詐欺上述50,546元及侵占1,300元之部分坦承犯行在卷,堪認其就本案犯罪皆為有罪之陳述,核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且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總應收款185,546元之偽造請款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國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請款明細表後持向台中先知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而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貪圖金錢利益、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其犯罪所得金錢非多,犯罪所生損害尚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悟,於本案裁判宣告前,業已取得被害人臺中先知管理委員會之諒解,並與告訴人萬龍公司達成和解損害賠償,此有萬龍公司於101年3月5日出具之和解書及臺中先知社區代收費用明細保客戶收據聯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後已積極填補損害,犯罪後態度尚佳,加以本院斟酌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曾擔任社區總幹事,工作收入約每月2萬8千元、生活狀況為已婚,現與妻子、兩名在學子女同住,須扶養妻、子,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偽造之請款明細表1份,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偽造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台中先知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而該偽造私文書內並無任何偽造之印文,自無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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