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 許麗鳳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月桂 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又釋明與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而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保全㈠北平采芝樓2樓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晚上豪鵬旅行社4桌之監視錄影帶,㈡國光號車號000司機 楊丁溫 於100年11月19日開始接團至11月25日車上全程錄影帶,㈢臺北市○○路○○○號至290號監視錄影帶,㈣楊梅君洋城堡旅館於100年11月24日晚大門口遊覽車國光假期下車之錄影帶,以證明相對人對其侮辱之事實。惟抗告人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按諸首開說明,其所為本件之聲請,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仍屬一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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