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13號上訴人即原告 賴佩珍 被上訴人即被告好會創意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佩蓓 被上訴人即被告 高翎珊
葉晉瑜 蔡岳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