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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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 李金坤 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相對人 李英宗 特別代理人 李柏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柏清(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李英宗(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相對人為土地共有人之一,然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而無識別能力,致訴訟程序依法應予停止,聲請人為使訴訟程序可以繼續進行,故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子李柏清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而無識別能力,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申請身心障礙證明資料到院,雲林縣政府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以府機社障二字第1112307554號函檢送到院,依相對人109年8月31日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所載相對人因腦部退化而罹失智症,經鑑定第1類心智功能,其障礙程度為重度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考,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尚屬有據。又相對人尚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為使相對人得以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主張權利,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必要。茲審酌第三人李柏清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其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有效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故本院認由第三人李柏清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選任第三人李柏清於本院111年度訴第52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家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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