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57號聲請人 李惠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馨茹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0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0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遲至111年9月19日始聲請交付該案之法庭錄音光碟,有聲請人所提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據(本院卷第7頁),顯逾6個月之聲請期限,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