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75號原告 林煌祥 被告 丘曉春
楊景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並請求被告楊景彬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是原告上開二項聲明之目的在於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其性質乃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比較擔保債權額或擔保物價額之高低。又依原告提出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記載之公告土地現值,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05,828元(計算式:37,800元×1,0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9/10000=605,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設定抵押權之建物現值為400,1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合計1,005,928元,而擔保之債權額為40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較低之供擔保物價額核定之即1,005,9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采瑜附表:
㈠、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9/10000。
㈡、建物標示: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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