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96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及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西元2005年4月14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辦理公證結婚(尚未在台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婚後在台灣居住,惟被告至今未曾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婚後從未共同生活,迄今已3年餘,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於民國94年4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自婚後迄今均未曾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覆稱:「經查大陸地區人民乙○○女士於94年7月27日申請來台,於
94年11月17日許可發證,惟迄今尚未入境。」等語,有該署96年5月14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0051130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六、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4年4月14日兩造結婚後,即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台,該局已於94年11月17日許可發證,惟被告並未來台履行同居,致兩造婚後未能共同生活,迄今已
3年餘,此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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