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6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362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民國97年間死亡,配偶為李旭
華)等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
,及補正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該
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雖嗣於同年3月10日提出陳報狀,但仍未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上開事項。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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