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
上訴人乙○○
甲○○
18號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乙○○妨害自由及甲○○寄藏手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此部分之上訴另行駁回如後述)、 屈銘龍 (經判刑確定)等人有其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乙○○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認甲○○有其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甲○○寄藏手槍罪刑。乙○○、甲○○仍表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始終否認與甲○○、屈銘龍等人事先謀議要強押 劉炳中 解決債務,而共犯屈銘龍經詰問後未再供稱伊有告知看到劉炳中就押上車,其供述前後有矛盾,且原審未再令屈銘龍具結,並受伊詰問,竟採信屈銘龍於警詢之上開供述,其採證違法。又被害人 姒元良 就其被架住時有無移動、移動之距離、時間,及伊所在位置等所為供述與伊、屈銘龍陳述均有不同,原審未詳為調查,即為不利伊之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甲○○上訴意旨略謂:伊於受寄時未打開包包,不知其內放置槍枝、子彈,係於二個月後打開始知,原判決未慮及伊可能因信任朋友而於受寄時無稍加檢視,即不採信伊之辯詞,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又原判決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㈢所示之物沒收,究係指附表㈠、㈢全部抑或附表編號一、三之㈠、㈢不無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二、㈠㈡依憑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屈銘龍於警詢之供述,及姒元良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證,詳為說明其認定乙○○確有與甲○○等人事先謀議強押劉炳中,因誤認強押姒元良,於發覺錯誤後始讓其離去之理由,復於理由欄壹、三,說明屈銘龍經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詰問後雖未供述乙○○有告知要強押劉炳中上車,而與其警詢之供述不同,但其警詢之供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乃採為不利乙○○之認定,另於理由欄貳、二、㈡2對於甲○○所辯其於受寄時不知包包內係放置槍枝、子彈云云,詳加說明指駁;所為上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乙○○、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上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乙○○指原判決採信屈銘龍於警詢之供述為違法,甲○○以原判決未慮及伊於受寄時未檢視,其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核均屬以自己片面主觀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姒元良確有被勒住脖子等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姒元良及屈銘龍對此基本事實供述一致,至姒元良有無被移動、移動距離及乙○○當時之位置,縱二人所供略有不符,此屬枝節,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另原審於審判期日就乙○○部分調查屈銘龍時,雖未令其具結,但既未採為判決之證據,乙○○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附表編號三係甲○○本件受寄而代為藏置之槍枝、子彈等物,而附表編號一則係另一批玩具槍枝、子彈,與本件寄藏行為無關,並不致有混淆誤認,況原判決於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原固載為附表㈢、㈠,但業已裁定更正為附表編號三、編號一,甲○○上訴意旨再執陳詞指摘,亦非適法。依上開說明,乙○○、甲○○此部分之上訴殊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甲○○妨害自由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而其原審之指定辯護人即原審之公設辯護人於同月二十八日提出之代作上訴理由書僅係針對甲○○寄藏手槍部分,敘述上訴之理由,就妨害自由部分則否,且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乙○○、甲○○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就乙○○、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乙○○為連續犯),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等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其等此部分之上訴,難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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