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30號異議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相對人 許伯彥 代理人 陳彥蓁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104年11月9日(104)取智字第3221號函准予相對人取回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9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09號審理中,本案訴訟異議人仍有爭訟事實繫屬於二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73條有關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由該條文反面可推知,上訴二審之聲明仍得變更及擴張,則由該條文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28年上字第1209號判例之見解可知,異議人仍可將未現實繫屬二審部分,透過上訴聲明之擴張成為二審法院審理之範圍,因此於本案訴訟中,仍不得謂相對人有獲得全部勝訴之情形,本件並不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依法相對人仍應先行向法院提出聲請,於獲得法院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後,始能向提存所聲請取回鈞院101年度存字第2909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為免為或撤銷異議人對其聲請之假扣押,前遵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夥結算金事件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向本院提存所請求取回提存金450萬元,經本院提存所於104年11月9日以(104)取智字第3221號函准予取回提存物(下稱系爭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異議人雖就系爭處分聲明異議,惟本院提存所之系爭處分係於104年11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係設於臺北市南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則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即104年11月20日前向本院提出異議。然異議人遲至104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狀,有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參,是本件異議之提出,顯已逾上開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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