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杜進良 被告有朋宥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鄭介瑋 人被告 陳珈 均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朋宥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9日邀同被告鄭介瑋及陳珈均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19日起至110年1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採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2.63%計算(105年3月利率為1.160%加2.63%等於3.79%),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有朋宥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29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15條第1項第1款、借據第4、5條約定,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得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有朋宥國際餐飲有限公司現尚積欠本金29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鄭介瑋及陳珈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基準利率(月調整)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表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卷第7-17頁),核與主張未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9,710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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