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群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群堡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群堡於民國105年1月15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擦撞停靠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為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警員王OO攔查,彭群堡明知王OO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址,以「左手食指在左耳邊比劃(表示【 阿達 】之意)、比中指(表示【幹】之意)、吐舌頭」等方式當場侮辱王OO,足以貶損王OO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群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核與證人吳OO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9頁)相符,並有員警王OO職務報告(見警卷第
6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17頁)、現場錄影光碟(見偵卷光碟存放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4-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故意,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左手食指在左耳邊比劃(表示【阿達】之意)、比中指(表示【幹】之意)、吐舌頭」等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OO,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公然以前揭舉動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40條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