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0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0081號聲請人 洪頌凱 相對人大禾國際設計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11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所提出之聲請狀,其聲請事項之利息請求僅記載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然何時提示未見聲請人 陳明 ,即其利息之起算日為何,有不明,經本院於民國同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請求利息部分,與法未合,應不准許,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