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 沈柏璋 相對人 曾逸筠曾英夫 之繼承人
曾子軒 即曾英夫之繼承人 曾麗安 即曾英夫之繼承人 廖鳳足 即曾英夫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一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審重訴字第三一一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618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2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914建號建物與附屬物及聲請人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分公司、嘉義分公司帳戶存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61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且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聲請人,縱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5年度審重訴字第311號繫屬在案,恐訴訟尚未確定,系爭強制執行之程序終結將致聲請人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16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其提出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影本1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訴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確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參酌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及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約為238萬元(1,100萬×5%×52/12=238萬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以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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