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上訴人 謝佐定 原審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軍侵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由原審選任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九日由其原審選任辯護人為其利益代行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王復生法官洪于智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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