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告涂 馮森妹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華 律師
賴敬倫 被告 王年政
王高 杜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興松
王年泰 被告 劉貞煌
吳祈伯 涂金安 彭國晃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寶泉 被告 涂金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與被告王年政、 王高杜 妹、劉貞煌、吳祈伯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五○○二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五○○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貞煌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七五○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王高杜妹 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A4部分(面積一二五○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年政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A5部分(面積二五○一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祈伯單獨所有。
二、原告與被告吳祈伯、涂金安、彭國晃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被告王高杜妹、劉貞煌、吳祈伯、涂金暉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R1a部分(面積六四六點八三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R1b部分(面積二七六點四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九二三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涂金安、涂金暉共同取得(各人應有如附表一所示);如附圖所示R2部分(面積二九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貞煌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R3部分(面積八○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國晃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R4部分(面積一五三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祈伯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R5部分(面積四三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高杜妹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後,原來之被告 陳國凰 、 陳國彩 、 楊育珣 、 楊育叡 、 陳賴香妹 等5人,就其等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移轉予涂金暉,且陸續於105年10月4日、
105年10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涂金暉成為共有人後已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得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9-16頁、第89頁),依法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故原本之被告陳國凰、陳國彩、楊育珣、楊育叡、陳賴香妹因被告涂金暉承當訴訟而脫離本件訴訟。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因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共有人陳國凰、陳國彩、楊育珣、楊育叡、陳賴香妹等人出售所有權而脫離訴訟、被告涂金暉承當訴訟人等因素,訴之聲明迭有更異,惟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首揭規定,原告歷次聲明之更易,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貞煌、涂金安、彭國晃、涂金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
004.81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王年政、王高杜妹、劉貞煌、吳祈伯共有;同段16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4
6.83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吳祈伯、涂金安、彭國晃共有;同段168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84.16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王高杜妹、劉貞煌、吳祈伯、涂金暉共有,各共有人就前述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兩造就上開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分別註明地號)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原告為謀土地之善用,前曾委託訴訟代理人黃秋田律師以龍潭南龍郵局第158號存證信函,邀請各共有人共同協議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事宜,惟因無法獲致分割或買賣價金之合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告提出分割方法如下:㈠系爭6地號土地:
⒈系爭6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王年政、王高杜妹、劉貞煌
、吳祈伯等5人共有,分割成5宗土地,令各共有人單獨所有1宗,應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因系爭6地號土地中間為桃園市平鎮區平德路,應取平德路之中心線(即行車分向線之中心點)為分割線,橫向切分為上下,再依各共有人之持分予以分割,且各共有人應分擔平德路之道路面積,日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經由平德路對外聯絡,以盡地利,亦符公平。
⒉就系爭6地號土地之分割,有附圖及方案一(即本院卷㈡
第82頁圖,下稱方案一)可供選擇。附圖與方案一均分割為5宗、平德路南方之土地皆分歸予原告,被告王年政、王高杜妹、劉貞煌各分得平德路北方之單獨一塊土地,二者不同處在於平德路北方土地最西側及東北側應分歸予何人。因平德路北方土地之最西側部分,一直由原告與家人利用,且曾向水利會申請設置溝渠,如最西側土地分歸予原告所有,得維持原告對系爭6地號土地之利用與情感。
而平德路北方土地之東北側與同段173、174、175地號土地相鄰,該173、174、175地號土地均屬被告吳祈伯所有,其上並建有被告吳祈伯之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及名為太原堂之宗祠,若將該東北側分歸予被告吳祈伯以外之人,勢將影響平德路69號建物及太原堂宗祠之安寧,且被告王年政、王高杜妹、劉貞煌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小,若渠等分得該東北側,恐因前有平德路69號建物及太原堂之故,無法通行至平德路而有形成袋地之虞,故將該東北側分歸予被告吳祈伯較為妥適。原告認為方案一乃優先可採,但若其他共有人有不同意見,亦願以附圖為分割方案。
㈡系爭167、168地號土地:
此2筆相鄰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且已得此2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
6項規定,請求將系爭167、16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附圖及方案一就此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並無二致,僅係R2位置之移動,爰說明如下:
⒈如附圖所示R1a、R1b部分:
被告涂金暉、涂金安均同意就系爭167、16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且渠2人與原告為母子關係,亦皆願意與原告就分得後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為免土地割裂不利使用,及維持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00000號建物)之完整,建請將如附圖所示R1a部分(面積64
6.83平方公尺)、R1b部分(面積276.4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923.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涂金安、涂金暉等
3人共同取得,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⒉如附圖所示R2、R3、R4部分:
如附圖所示R2部份(面積29.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貞煌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R3部份(面積80.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國晃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R4部分(面積153.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祈伯單獨所有。
⒊如附圖所示R5部分:
如附圖所示R5部份(面積43.81平方公尺)與同段170地號土地相鄰,被告王高杜妹於其上有建物,現作為通路使用,且被告王高杜妹係1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故分歸被告王高杜妹單獨所有。
㈢系爭3筆土地分割前兩造各自應受分配之面積,以及分割後兩造各分得部分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五所示。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請優先採取方案一,如方案一不獲採納,則請採取附圖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王年政陳稱:同意分割系爭6地號土地,贊成附圖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王高杜妹表示:
(一)同意系爭6地號土地按附圖予以分割,但伊在平德路北方土地之東北側種植香蕉,考量植物之生長週期,希給予6個月之搬遷期。
(二)同意系爭167、16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分得附圖或方案一所示之R5部分。附圖或方案一所示之R5,將使伊分得之土地為狹長形而不易利用,且伊就系爭16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40、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8,何以將系爭168地號土地位於平德路之道路,全分歸予伊?伊願意放棄與平德路相鄰,希能在168地號土地之南側橫切一塊為新的R5,令新的R5位在R1b、R2、R3、R4之南方,由伊分得新的R5(如本院卷㈡第125頁所示)。又伊目前已建築之鐵皮屋面積約占系爭168地號土地之一半,數十年來均依法繳納電費,有大量財物安置其內,實應考量伊對土地、建物之情感依附,補償伊因拆遷建物所受之損失,並同給予6個月之搬遷期。
四、被告吳祈伯略以:同意分割系爭6地號土地,亦同意合併分割系爭167、168地號土地,贊成附圖之分割方案,但不同意方案一,且認為附圖所示原告分得之平德路北方部分土地,臨馬路六米過寬,四米應已足夠。
五、被告劉貞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被告彭國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述:同意分割且同意系爭167、16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對於附圖或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均無意見。
七、被告涂金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並願意就系爭167、168地號土地分得部分,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
八、被告涂金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意見。
九、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就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一節,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9-15頁、卷㈡第11-16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起訴前曾委託訴訟代理人以前述存證信函邀請各共有人共同協議分割事宜,但無法獲致共識或結論,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且本件起訴後,被告劉貞煌未曾到庭表示意見,顯見起訴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亦堪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第6項本文亦分別有所規定。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判例可參。查系爭167、168地號土地彼此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且此2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除被告劉貞煌未表示意見之外,其餘均同意合併分割,足認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業已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6地號土地以及合併分割系爭167、168地號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系爭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㈠查系爭6地號土地之現狀,中間屬桃園市平鎮區平德路,
道路寬度甚寬,為雙向各一線道,平德路下方即南方部分,地勢較低,由原告種菜,種菜區域旁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00000號之3棟房屋,此3棟房屋均為原告所有,平德路上方即北方部分,地勢較高,最西側亦由原告種菜,東北側由被告王高杜妹種植香蕉,種菜與種植香蕉中間有一大片為空地,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1-166頁)。原告主張取平德路之中心線(即行車分向線之中心點)為分割線,橫向切分為上下,再依各共有人之持分予以分割,各共有人均分擔平德路之道路面積,各共有人就分得之土地皆可經由平德路對外聯絡等情,除被告劉貞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以外,其餘被告均表示同意,且符公平原則並能有效利用土地,洵屬可採。
㈡依前述原則所繪製之分割方案,有附圖及方案一(見本院
卷㈡第82頁圖),二者不同處確如原告所稱係關於平德路北方土地最西側及東北側應分歸予何人。查被告王年政、王高杜妹、吳祈伯均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原告亦稱若其他共有人有不同意見,願以附圖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77頁)。次查,附圖之分割方案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雖原告分得平德路北方之東北側土地,與目前利用平德路北方最西側土地之現狀有所不同,但平德路南方土地地勢較低,又鄰近原告所有之平德路70、72、74號等3棟房屋,原告完整分得平德路南方之全部土地,對於原告而言,實屬有利,而平德路北方之東北側部分,原告若有灌溉需要,可再申請設置溝渠,前方雖有被告吳祈伯之平德路69號房屋與太原堂宗祠,但該東北側土地已保留六米寬度可供原告直接通行至平德路,無需繞至被告吳祈伯之房屋與太原堂宗祠,原告所稱安寧問題應可避免。至於被告吳祈伯雖抗辯臨馬路六米過寬,四米已足夠云云,然系爭6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田地,有使用農耕機具之需要,考量現代化之農耕機具型態甚多,大型農耕機具自需要較長之迴轉半徑,臨馬路寬度六米,堪信為適當,四米寬度則猶有不足。綜上,本院認為就系爭6地號土地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認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系爭167、168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㈠系爭167、168地號土地之現狀,有原告所有之平德路70
、72、74號3棟房屋及被告王高杜妹所有之3棟鐵皮屋,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前述勘驗筆錄可稽。而原告及被告吳祈伯、涂金安、彭國晃、涂金暉均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依此分割方案,原告與被告涂金暉、涂金安共同分得如附圖所示R1a、R1b部分,且渠等均願意繼續維持共有,而附圖所示R2、R3、R4、R5部分,依序分歸予被告劉貞煌、彭國晃、吳祈伯、王高杜妹各單獨所有,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各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核屬一致,均與平德路相鄰,有對外之聯絡方式,又被告王高杜妹主張被告劉貞煌對其負有債務,則將來被告劉貞煌或有可能以其分得之R2土地作為抵償,故附圖之R2與R5相鄰,對於被告王高杜妹未來可合併使用此2宗土地,亦屬有利,是認附圖之分割方案,與各共有人之利益堪稱相符。至於現狀被告王高杜妹所有之3棟鐵皮屋面積,已逾越其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甚多,實無可能將3棟鐵皮屋所在位置之土地均分配予被告王高杜妹,併此敘明。
㈡被告王高杜妹雖主張伊分得附圖所示R5部分,過於狹長不
易利用,為何將現狀168地號土地位於平德路之道路全分歸予伊?伊願意放棄與平德路相鄰,改在168地號土地之南側橫切一塊為新的R5,令新的R5位在R1b、R2、R3、R4之南方,如本院卷㈡第125頁所示云云。經查,系爭168地號土地屬於平德路道路者,僅東北方一小部分而已,附圖所示之R5並非均屬現有之平德路,被告王高杜所指,即有誤會。其次,被告王高杜妹主張在168地號土地南側橫切一塊為新的R5,讓新的R5位在R1b、R2、R3、R4南方之分割方法,此新的R5未與平德路相鄰,顯然無法通行至平德路,復無證據可資確認新的R5得利用其他相鄰土地通行之其他一般道路,則新的R5有成為袋地之虞,未來R5之所有權人要求通行附圖所示R1b、R2、R3、R4之可能性大增,此一分割方法日後易生爭議,增加附圖所示R1b、R2、R3、R4所有權人之無謂困擾,而不足取。至於附圖所示R5過於狹長,實乃因被告王高杜妹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大,又為兼顧通行需要與單獨所有之緣故。
㈢綜上,本院認為就系爭167、168地號土地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認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王高杜妹主張應給伊拆遷建物之補償,且就伊種植香蕉部分及拆遷鐵皮屋部分,均給予6個月之搬遷期一節。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關於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該基地分配與他人取得時,法則無明文須就地上物所有人以金錢予以補償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王高杜妹主張地上物拆遷應予補償,於法尚屬無據。至於判決確定後,各共有人有無搬遷期、搬遷期若干等,實屬各共有人自行協調範疇,亦非本件所得置喙,附此敘明之。
十、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被告等人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玉華附表一:
┌──────┬──────────────────────┐│共有人│如附圖所示R1a(面積646.83平方公尺)、R1b(│││面積276.4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923.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涂馮森妹 │68852/92325│├──────┼──────────────────────┤│涂金安│16171/92325│├──────┼──────────────────────┤│涂金暉│7302/92325│└──────┴──────────────────────┘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王年政│910/10000│├─┼────┼──────┤│2│王高杜妹│643/10000│├─┼────┼──────┤│3│劉貞煌│429/10000│├─┼────┼──────┤│4│涂馮森妹│5161/10000│├─┼────┼──────┤│5│吳祈伯│2160/10000│├─┼────┼──────┤│6│涂金安│357/10000│├─┼────┼──────┤│7│彭國晃│179/10000│├─┼────┼──────┤│8│涂金暉│161/10000│└─┴────┴──────┘附表三: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平德段│├─┬────┬─────────┬────────┬────────┤│編│共有人│6地號│167地號│168地號││號││地目:田│地目:建│地目:建││││使用分區:│使用分區:│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特定農業區│特定農業區││││面積:│面積:│面積:││││10,004.81平方公尺│646.83平方公尺│584.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1│王年政│1/8│││├─┼────┼─────────┼────────┼────────┤│2│王高杜妹│3/40││3/40│├─┼────┼─────────┼────────┼────────┤│3│劉貞煌│2/40││2/40│├─┼────┼─────────┼────────┼────────┤│4│涂馮森妹│1/2│1/2│5/8│├─┼────┼─────────┼────────┼────────┤│5│吳祈伯│2/8│1/8│1/8│├─┼────┼─────────┼────────┼────────┤│6│涂金安││2/8││├─┼────┼─────────┼────────┼────────┤│7│彭國晃││1/8││├─┼────┼─────────┼────────┼────────┤│8│涂金暉│││1/8│└─┴────┴─────────┴────────┴────────┘附表四:
┌──────────────────────────────────┐│土地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地號│├─┬────┬───────┬───────────┬───────┤│編│共有人│應受分配之面積│分得如附圖所示之區域及│分割後應有部分││號││(平方公尺)│面積(平方公尺)│之比例│├─┼────┼───────┼───────────┼───────┤│1│涂馮森妹│5,002.41│編號A1(5,002.41)│1/1│├─┼────┼───────┼───────────┼───────┤│2│劉貞煌│500.24│編號A2(500.24)│1/1│├─┼────┼───────┼───────────┼───────┤│3│王高杜妹│750.36│編號A3(750.36)│1/1│├─┼────┼───────┼───────────┼───────┤│4│王年政│1,250.6│編號A4(1,250.6)│1/1│├─┼────┼───────┼───────────┼───────┤│5│吳祈伯│2,501.2│編號A5(2,501.2)│1/1│└─┴────┴───────┴───────────┴───────┘附表五:
┌─────────────────────────────────────────────────┐│土地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平德段│├─┬────┬───────┬───────┬────────┬──────────┬──────┤│編│共有人│167地號│168地號│合併後應受分配之│分得如附圖所示之區域│分割後應有││號││應受分配之面積│應受分配之面積│面積(平方公尺)│及面積(平方公尺)│部分之比例││││(平方公尺)│(平方公尺)││││├─┼────┼───────┼───────┼────────┼──────────┼──────┤│1│涂馮森妹│323.42│365.1│688.52│編號R1a、R1b│68852/92325│├─┼────┼───────┼───────┼────────┤(923.25)├──────┤│2│涂金安│161.71││161.71│【計算式:646.83+│16171/92325│├─┼────┼───────┼───────┼────────┤276.42=923.25】├──────┤│3│涂金暉││73.02│73.02││7302/92325│├─┼────┼───────┼───────┼────────┼──────────┼──────┤│4│劉貞煌││29.21│29.21│編號R2(29.21)│1/1│├─┼────┼───────┼───────┼────────┼──────────┼──────┤│5│彭國晃│80.85││80.85│編號R3(80.85)│1/1│├─┼────┼───────┼───────┼────────┼──────────┼──────┤│6│吳祈伯│80.85│73.02│153.87│編號R4(153.87)│1/1│├─┼────┼───────┼───────┼────────┼──────────┼──────┤│7│王高杜妹││43.81│43.81│編號R5(43.8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