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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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俊明本案原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69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0年1月7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0年2月25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而另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本案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字第1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其住所為雲林縣○○鄉○○街0○0號(即戶籍地址),其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0○00號(見109速偵6956卷第51頁)。而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則分別送達雲林縣○○鄉○○街0○0號、臺中市○○路○○○巷0○00號,有送達證書2紙可查(見110撤緩176卷第19、21頁),其送達地址雖與被告上開陳報之地址略有出入,惟送達雲林縣○○鄉○○街0○0號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被告之妻 吳秀盆 收受;送達臺中市○○路○○○巷0○00號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被告於110年5月12日本人親自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領取收受,有前揭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卷附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傳真本1紙存卷可參,而被告於上開送達時並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本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而被告另案經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參,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被告本案之緩起訴處分,洵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刪除「現場相關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晚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行車吸菸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27號被告楊俊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明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17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附近某工地飲用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9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五權西路口處,因行車吸菸,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楊俊明身上散發酒氣,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明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相關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