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57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575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吳智賢 債務人 周素絨 債務人 張明察 債務人 張素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聲請人原名稱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
部核准聲請人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爰債務人周素絨於民國85年5月間邀同債務人張明察及張
素姝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借款四百四十六萬元整,利率以機動方式計付,並應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聲請人,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如未按期償付應繳納之月付金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部分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此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㈢詎料債務人等自90年9月12日起未再依約定還款,上開借
款經聲請人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欠本金合計為1,912,013元整及如上開「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而債務人張明察及張素姝為連帶保證人,故自應負連帶清償如請求標的所載之金額。
㈣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
附呈借款約定書影本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