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生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9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金生涉犯違背職務行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615、22267、22
268、22389號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陳金生於轉交其行賄對象賄款期間,合計收受俗稱「走路工」之報酬新臺幣(下同)72萬元,業於偵查中全數繳回,該72萬元係被告陳金生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明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查被告陳金生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被告陳金生於該案偵查中繳交其所有之不法所得72萬元扣案,此有扣押物品清單、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扣案之72萬元既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檢察官另聲請對同案被告楊明生聲請單獨沒收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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