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朝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朝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增列被告前科為「劉朝正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及2年4月,嗣經同院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強制治療部份不得逾民國99年7月22日),甫於98年3月2日縮短刑期滿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29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並增列證據「車籍查詢資料1份」,同欄二有關被告前科部份更正為如上述所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朝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而肇事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好,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931號被告劉朝正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61
1巷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朝正於民國100年1月29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全美餐廳」,與友人共飲威士忌,飲用後明知已達酒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該日晚上10時56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與大中二路口,嗣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酒精測試濃度為0.73MG/L,超過安全標準值0.55MG/L),致駕車自撞分隔島,為警方人員據報後到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朝正對於前揭酒後駕車犯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2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照片6張、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被告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0.73MG/L,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被告犯嫌洵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2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