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長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長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猶『無照』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長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駕判罪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屢犯未改,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全然莫視法規禁令,終致失控與他車發生擦撞事故,自己進而受傷,兼衡其抽血檢測血中酒精值為18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94毫克,暨犯後均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