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23號抗告人 林宇鳳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
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宇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字第732號所為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閱相關事證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有管轄法院之違誤,於101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並於101年11月6日15時48分收受該裁定正本,抗告人不服,乃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提起抗告狀等情,有本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刑事抗告狀在卷可考。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倘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書之翌日起算
5日內,向監所或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始為適法。又其為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倘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即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規定可參。據此,抗告人林宇鳳現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中市南屯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並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依首揭說明,自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依收受送達時(即101年11月6日)之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算,至同年月11日屆滿,又因最後一日為星期日,依法以其次日(即同年月12日)為期間末日,是抗告人最遲應於101年11月12日提出抗告,惟抗告人竟遲至
101年11月13日始向監所提出抗告狀,並於同年月14日10時50分送達本院,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書狀專用章及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及記載之時間在卷可憑,是其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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