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49號被告 游美純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件聲請係由被告游美純之選任辯護人林建平律師具狀為之,此觀聲請狀僅由選任辯護人蓋章而無被告之簽名、捺印或蓋章自明,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雖有證人 陳宗連 、 蔡明宏 、 鐘秀銀 之指述,但證人陳宗連交易毒品之對象均為 陳縣錞 ,並非被告;證人蔡明宏並未見到被告;證人鐘秀銀證稱被告有一次在車內睡覺,另有一次下車去便利商店購物,交易毒品之對象均為陳縣錞,並非被告。且上開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並無勾串之可能及必要。又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近日又因病住院,亟待被告幫忙照料,且被告與前夫離婚多年,尚有一子就讀小學,須親人照顧,否則恐影響成長,被告有固定住所,當遵期出庭應訊,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共犯、證人間供述不一,恐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1年9月11日、101年11月11日裁定各延長羈押2月(於101年11月11日因辯論終結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僅否認其中1次,而坦承涉犯6次犯行明確,核與證人 蔡忠正 、蔡明宏、陳宗連、鐘秀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59、
798號裁定同此見解),是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能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上開請求具保停押之理由,尚難使前揭羈押原因消滅。從而,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楊欣怡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