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曹德芬上列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港號簽注單貳張、臺灣彩券投注單拾伍張、空白簽注單參拾柒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15號受刑人曹德芬賭博案,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港號簽注單2張、臺灣彩券投注單15張、空白簽注單37張,係受刑人賭博之器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0年度偵字第131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58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港號簽注單2張、臺灣彩券投注單15張、空白簽注單37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為受刑人所有,復屬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受刑人之警詢筆錄),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雖未認定受刑人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惟依受刑人於警詢中自承其係在自己所開設之「大贏投注站」店內與前來投注之賭客對賭「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等語(同上卷之筆錄第2、3頁),復有上開扣案物可佐,應認受刑人除犯上開緩起訴書所認定之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外,亦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且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之罪論處,是本院自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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