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 周惠竹 被告 曾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所為99年度交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如係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乃遽向原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周惠竹對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4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該案件係經再審聲請人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從而繫屬於本院,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全卷核閱無訛,是本件再審聲請人顯係立於告訴人地位,並非自訴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自無對上開案件聲請再審之權,乃遽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故本件再審聲請人對被告曾雅惠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判決人前經起訴及判決之罪名均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復經本院依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前揭規定,當屬「非行合議審判」之獨任案件,故本件聲請再審依法亦應以獨任行之,法院組織始稱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