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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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1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崇藝家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叁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所示金額及該部分金額各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由訴外人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背書轉讓,支票號碼、發票日及付款人均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82,350元之支票三張。嗣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請求給付票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遭退票,原告並屢次向被告催討,仍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1,782,350元,及自附表所示支票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慧娟┌──────────────────────────────────────────┐│附表:97年度竹簡字112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崇藝家飾有限│華南商業銀行│1,036,240元│94年10月8日│94年10月11日│PC0000000│││公司│竹北分行│││││││││││││├─┼──────┼──────┼──────┼──────┼──────┼─────┤│2│崇藝家飾有限│華南商業銀行│503,810元│94年9月28日│94年9月28日│PC0000000│││公司│竹北分行│││││││││││││├─┼──────┼──────┼──────┼──────┼──────┼─────┤│3│崇藝家飾有限│華南商業銀行│242,300元│94年10月20日│94年10月20日│PC0000000│││公司│竹北分行│││││││││││││├─┴──────┴──────┴──────┴──────┴──────┴─────┤│票面金額合計1,782,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