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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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琳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瑞琳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自立路3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進入前揭交岔路口,適黃○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減速注意,貿然前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黃○霖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林瑞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專責小組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琳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5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1至15頁)相符,另有國泰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7月14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175303A號函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7、29至47、59頁,偵卷第25至2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得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9頁),是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本案交岔路口旁雖有其他車輛違規停放,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31、43、61頁),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即明,詎被告仍疏未注意,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貿然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且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前引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偵卷第25至29頁)可資參照。
(三)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另依前引證據資料之內容,得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注意,貿然前行,足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亦同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後,亦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前引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然被告於駕車行至上開地點時,若能依規定確實遵守上揭交通規則,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能注意之駕駛行為,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不因告訴人之同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瑞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專責小組警員 賴津 如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51頁),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司法程序,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僅曾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素行 勉稱良好;(2)因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所為應予非難,然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3)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睡過頭而未依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前往調解,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得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4)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5)自述高中畢業,離婚,無子女,目前收入不穩,無需扶養之親屬,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