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邱順英
劉秀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而被上訴人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剔除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0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上訴人劉邱順英受分配之次序5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次序7抵押債權1,500,000元,及上訴人劉秀文受分配之次序6執行費8,000元、次序8抵押債權1,000,000元。系爭執行事件普通債權總金額為18,619,082元,被上訴人之債權額為2,883,782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可稽(審訴卷第21至29頁),按此計算,依被上訴人主張變更分配表後,被上訴人得增加之分配額為390,306元(計算式:2,883,782元/18,619,082元X2,520,000元=390,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利益為390,3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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