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曼玲
陸潘春哖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6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陸潘春哖於民國111年10月1日8時29分許,欲自高雄市左營區文川路與重信路之交岔路口東側,東向西步行穿越路口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有燈號指示路口,行人穿越道路應依燈號指示前進,且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此為之,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號誌為紅燈時,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穿越道路,適有被告即告訴人羅曼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川路南往北直行至此,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雙方發生碰撞,致被告陸潘春哖受有右腿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羅曼玲受有左側肘關節扭挫傷、左側膝關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已互相達成調解且各自撤回所為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