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聲請人 蘇峰 正相對人 吳明發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明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雖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然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於111年12月9日所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112年1月8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12月9日簽發面額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約定於112年1月8日清償,詎經屆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111年12月9日所立2,000,000元之借據、相對人於111年12月9日簽發面額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惟查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業於112年3月10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黃志榮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裁定命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為黃志榮,已非吳明發,請提出仍對相對人吳明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若為誤載請具狀更正,然聲請人仍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相對人吳明發所簽發之本票、相對人吳明發所簽發之借據等為釋明文件,按諸首揭判例意旨,聲請人以已非所有權人之黃志榮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橋頭甲圍324鄉村區51.555分之12高雄橋頭甲圍325鄉村區180.1130分之63高雄橋頭甲圍328鄉村區48.18全部備註: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142甲圍段324、325、328地號土地2層加強磚造1層:43.92層:43.9合計:87.8X全部高雄市○○區○○路0○0號備註重測前九甲圍段520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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