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14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NJ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8年1月9日,在高雄縣旗山鎮台21線延平路旗文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掣發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通知聯以臺中市○○○街○○○巷○○號地址採寄存送達方式完成送達程序。本站於98年12月14日以前開地址寄發裁監稽違字第裁61-NJ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林聖陽 目前在高雄求學,戶籍地無人居住,大樓無管理員可簽收,掛號通知單一直寄放在郵局,家裡無人領取,未收到罰單通知罰款1800元,對逾期不繳納罰款之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所明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8月9日將戶籍遷入臺中市○○○街○○○巷○○號,迄今均未有戶籍之變動乙節,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按。又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以郵政方式寄送,業於98年12月16日因未會晤本人,而由同設籍於該址之同居人 林聖期 代收而合法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該裁決書已於上開期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聲明異議之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7日起算20日至99年1月5日止,則受處分人遲至99年1月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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