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98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17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11日釋放在案,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大坑地區之公園內,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7日晚上8時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2140巷20弄25號搜索,適甲○○在場,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檢察官謝名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