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33號原告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富川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柒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柒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川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川霖公司)與原告前曾於民國91年11月11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富川霖公司向原告訂購電器照明產品,被告富川霖公司為支付原告97年1月份之貨款,曾簽發支票號碼為DS0000000、DS0000000,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27萬5535元之支票2紙,金額共計255萬1070元,詎經原告提示,均不獲付款,被告富川霖公司另積欠原告97年2、3月之貨款合計12萬6287元,故被告富川霖公司積欠貨款總計267萬7357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富川霖公司均置之不理,至今仍未清償,而被告甲○○既為被告富川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就被告富川霖公司積欠之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被告富川霖公司因經營過程中擴張過快,銀行緊縮貸款,致資金不足,公司跳票,目前無償債能力,希望將來能償還這筆債務等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客戶對帳單、出貨簽收單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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