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民國(下同)98年12月16日收到郵局送達的裁決書後,於98年12月18日立即寄出申訴書,寄達臺中市監理站。99年1月6日收到臺中市監理站裁決書駁回回函,並於99年1月8日提出異議並具狀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本身未收到違規罰單,請求監理所提供掛號信簽收的證明,若無請以最低罰則重新寄發的正式違規罰單,以利其處理此違規記錄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98年1月9日,在高雄縣旗山鎮台21線延平路旗文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掣發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通知聯以臺中市○○○街○○○巷○○號地址採寄存送達方式完成送達程序,並於98年12月14日以前開地址寄發裁監稽違字第裁61-NJ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鍰新台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依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以郵政方式寄送,業於98年12月16日因未會晤本人,而由同設籍於該址之同居人 林聖期 代收而合法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準此,本件聲明異議之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7日起算20日至99年1月5日止,則受處分人遲至99年1月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因認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予以駁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明定之。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
1項所明定。至於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HJ0000000號裁決書,業已於98年12月16日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里○○○街○○○巷○○號,雖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同設籍於該址之同居人林聖期蓋章收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3頁);又抗告人自95年8月9日起即設籍於上址,迄今均未有戶籍之變動,亦有原審查詢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4頁)。是依前述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98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不論該簽收之同居人是否轉交或於何時將文書轉交予抗告人,均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本件抗告人遲於99年1月8日始具狀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已逾法定20日之期間,難謂合法。原審因而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是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尚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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