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劉邦 潘被上訴人 洪吳玉治 原名吳.訴訟代理人 劉旻桂
李康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合會會期自民國93年4月20日起至95年7月20日止,連會首共28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於系爭合會關係中交付首會即會首之會款後即得標,並收取得標金會款,惟上訴人就嗣後27期應繳會款均未繳交,共積欠被上訴人540,000元,爰依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除有特定事由外,上訴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今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另提出新攻防方法,且並無合於該條但書規定之事由,依法即應予駁回。次者,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清楚載明之會單、會款簽收單即原審卷附之估價單等件,且經上訴人於原審表示無意見即不否認之意,現上訴人竟就此更為爭執,亦難認有理由。末以,證人 曾春蓮 於100年11月3日出庭之證述原均有利於被上訴人,然嗣經上訴人強勢且帶有提示性誘導詢問後乃循上訴人意思而為改口,則參酌渠等曾有婚姻關係、前後證述不一等情,應認曾春蓮於上訴人詢問前之證詞為真。至於,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估價單曾由訴外人 楊忠明 執之向本院聲請調解,乃係因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係屬債務管理公司,而被上訴人係該債務管理公司老闆之友人,而當初於聲請調解時有所疏失誤認送錯案件,惟於發現錯誤後亦即撤回該調解案。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合會已繳清會款,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應係遭竄改,例如上方日期被改為93年、月份也從3月改為5月,至於其上簽名雖係上訴人約於80幾年所簽,但不知為何金額會變成417,500元,上訴人僅承認收受得標金205,000元,但係80幾年之合會;另上訴人曾遭訴外人楊忠明請求清償債務,書狀上記載上訴人簽收之估價單417,
500元,上訴人懷疑楊忠明所執之估價單即係本件之估價單;上訴人於系爭合會中共有2個會份,另一會份係掛名為證人曾春蓮;上訴人另尚有參加被上訴人之其他合會,如上訴人並未繳清系爭合會,被上訴人怎可能同意上訴人參加其他合會。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93年5月得標收取得標金後,即未繳納死會會款,共計54萬元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其中52萬元勝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上訴,已確定)。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合會的會款都已繳清,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會款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得標後積欠會款之事實,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得標且已取得得標合會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系爭合會之會單及估價單各1紙(見
原審卷),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訴外人 陳琦卉 簽發之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36頁)為其證據。惟觀之該估價單正本上所記載之日期明顯係將「88年3月20日」塗改為「93年5月20日」,此證據與系爭合會之關連性已有可疑,被上訴人雖說明:當時天已經黑了,伊隨便翻一頁給 劉邦潘 簽等語,但審諸93年距離88年已有5年之久,被上訴人隨手一翻竟翻到5年前之文書,又不辭勞煩,先用修正液掩蓋原本年份,再改用黑筆重新記載年月,再換用藍筆記載主要內容,被上訴人之說明顯然不符常理,上訴人辯稱此估價單係變造,與系爭合會無關,並非無據。其次,上訴人已否認陳琦卉所簽發之本票與上訴人相關,並否認其上之指印為上訴人所捺印,被上訴人並未就此為進一步舉證或請求調查證據,本院由該本票之發票人為陳琦卉並非上訴人,票面金額40萬元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得標後應繳納之死會會款總額54萬元,自無從認定該本票與系爭合會有何關係。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會會單雖為上訴人不否認,然此證據僅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參加系爭合會,就上訴人何時得標及標息多少,則均未記載,已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5月間得標並取得得標合會金為真,況且,上訴人另當庭提出92年12月至94年12月間,亦由被上訴人為會首,上訴人為會員之合會會單2件,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此2合會並無任何會款之糾紛,若上訴人自93年5月間即未繳系爭合會會款,被上訴人豈可能容許上訴人繼續參與此2合會至結束?而被上訴人就此項抗辯未為否認,益徵上訴人辯稱其已繳清系爭合會會款,應屬可採。綜上,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合會何時得標且已取得得標合會金,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原辯稱系爭合會係由上訴人
之女友得標,上訴人無給付義務,且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意見等語,於二審竟改稱估價單為變造,與系爭合會無關,且已清償系爭合會會款等語,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要件。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詳。查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得標並取得合會金應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是否真正、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該待證事實,於本件即有關鍵之重要性。經核閱原審卷證,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於開庭前以陳報狀提出證物合會會單及估價單原本,原審法院嗣後雖曾當庭詢問上訴人訴代對於被上訴人所提證物有何意見,惟並未提示該證物原本,故上訴人所見之被上訴人證物,應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證物影本,本難查知估價單有遭塗改之重大違常,再衡諸該估價單塗改後之日期為93年,被上訴人請求之合會會款係針對93年之合會,上訴人因時日久遠,一時未能察覺該估價單內容可疑,故表示對於證物無意見,尚與常情無違,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因閱卷得知估價單原本實有塗改情形,乃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抗辯,衡諸上情,倘不許其提出此項重要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屬有失公平,是上訴人雖於二審始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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