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88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8813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881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15日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伍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
繳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日期限之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於預借現金時給付依預借現金金
額百分之3點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
告自94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94年4月24日止共積欠
100,457元未給付,上開金額另應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另被告於93年8月3日與原告訂立
現金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信用額度內提領現金,但應於當期
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12.88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4年5月15日止,共積欠48,576元,及自94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各未按期給付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現金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現
金卡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