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正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正國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雜貨店前時,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警員 蕭海峰 、 巫駿昱 結束勤務返所途中,見蘇正國刻意迴避而進入上址雜貨店,形跡可疑,遂尾隨入內盤查,詎蘇正國因另案通緝,為免遭警緝獲歸案,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及毆打蕭海峰、巫駿昱,致蕭海峰受有右鎖骨下瘀青、手掌擦傷之傷害;巫駿昱配戴手錶錶帶斷裂,並受有手臂紅腫之傷害(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蕭海峰、巫駿昱執行公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正國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警員蕭海峰、巫駿昱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受傷照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款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針對在場執行職務之蕭海峰、巫駿昱等2名警員施強暴之行為,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遭其施強暴手段之員警有數人而有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亦應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1年、1年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佐,並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對刑罰反應薄弱,具特別惡性,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有所主張及提出證明。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警盤查,竟為閃避
查緝,徒手推擠及毆打警員,雖幸未造成警員嚴重傷害,然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其犯行已影響公權力之執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以各賠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當面道歉之條件,與警員蕭海峰、巫駿昱達成調解,警員蕭海峰、巫駿昱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衡以被告自 陳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條件,及罹有心臟病之個人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警員蕭海峰、巫駿昱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
被告有前揭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