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釗瑋
羅仁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釗瑋與告訴人 蘇聖翔 曾因車輛交易而有糾紛。緣被告胡釗瑋與告訴人相約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路與公園東路口之「高雄市岡山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前停車場(下稱停車場)洽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權利車買賣事宜,被告胡釗瑋遂與被告羅仁傑一同前往,告訴人則駕駛甲車搭載案外人 陳彦齊蘇子晉 抵達後,因告訴人、案外人陳彦齊有約相看另部車輛而先行離開。待告訴人返回停車場後,在甲車內與被告胡釗瑋、羅仁傑洽談甲車買賣事宜時,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胡釗瑋、羅仁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胡釗瑋自後座勒住告訴人脖子,被告胡釗瑋、羅仁傑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手臂,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臉紅腫、左臂挫傷流血之傷害。告訴人於衝突中架開被告胡釗瑋而跳離甲車後,被告胡釗瑋即順手拿取甲車上之球棒1支,與被告羅仁傑下車追趕告訴人及案外人陳彦齊,告訴人乘機跑回甲車上並發動引擎準備離去,被告胡釗瑋見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敲擊甲車前擋風玻璃,造成前擋風玻璃多處破碎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胡釗瑋則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胡釗瑋、羅仁傑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胡釗瑋、羅仁傑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胡釗瑋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銷告訴狀、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王奕華法官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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